涉案法官责任必须追究
笔者从事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工作三十余年,支持追责,既为过失行为得到惩戒,更为教育年轻司法者,生命财产当为首要。虽然同为法官,应当具有同理心,但既为裁判者,生杀在握,当战战兢兢,不应怠慢。审判,先审查,即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裁判。即便说在那个年代,判决的最终意见经常不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决定;但是,对事实要审查清楚的责任,却是法官审案时要绝对保证的前提。
有种言论:“聂树斌被杀了,按照现在的再审结果,是人为的悲剧。但如果我们想据此追究无辜法官的责任,就是愚蠢的悲剧”。果真是这样的吗?笔者认为,答案应该是否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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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立法层面而言,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有明确规定。前不久,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聂树斌再审案答记者问上说,当年“两个基本”(基本事实清楚、基本证据确凿)与刑事诉讼法上“证据确实、充分”的证明标准并不矛盾,关键是如何适用。同时,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,事实上,实务中也没有让你降低。即使说当年处于最后一波“严打”,此时的政策也早已从“从重从快”过渡到“依法从重从快”。
尽管有现在饱受诟病的《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》,俗称“92决定”,但在1997年之前,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开庭的条件必须是认为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的,不然是不能开庭的;法院对刑事案件还可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,且依法可退两次。记得当年,笔者刚刚办案之初,有一起案件第一次开庭后发现还有事实,需再次开庭,内心相当慌乱,又被庭长狠狠训斥一顿,这在某种程度上说,法官对案卷材料有严格的审查责任。如果是“误”认为事实清楚的,那么这就存在过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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